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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娟、方玲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乐天情感
黎娟、方玲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

【审理】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

【审结日期】2021.12.17

【案件字号】(2021)湘06民终434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姚劲峰廖细元陈子

【审理法官】姚劲峰廖细元陈子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黎娟;方玲;郑伟;朱枚娥

【当事人】黎娟方玲郑伟朱枚娥

【当事人-个人】黎娟方玲郑伟朱枚娥

【代理律师/律所】吴威湖南君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吴威湖南君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吴威

【代理律所】湖南君煌律师事务所

【级别】中级人民

【原告】黎娟

【被告】方玲;郑伟;朱枚娥

【本院观点】根据上诉人黎娟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的焦点在于上诉人黎娟是否应当与原审被告郑伟共同承担对被上诉人方玲的本案所涉债务。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质证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黎娟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的焦点在于上诉人黎娟是否应当与原审被告郑伟共同承担对被上诉人方玲的本案所涉债务。虽然借据上没有上诉人黎娟的签名,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方玲与原审被告郑伟、上诉人黎娟系朋友关系,在被上诉人家中交付银行卡及密码,被上诉人黎娟在借款及交付银行卡时均在场,且借款后至起诉前在微信聊天中未否认系共同借款,综合本案事实足以认定该借款系基于原审被告郑伟、上诉人黎娟的共同意思表示,故上诉人黎娟对本案借款本息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诉人黎娟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但鉴于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收到原审被告郑伟支付的50000元,且认可该笔款项冲抵借款本金,故对一审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计算予以调整。依照《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2021)湘0602民初853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郑伟、上诉人黎娟共同向被上诉人方玲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并支付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12月15日按年利率15.4%,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计算的利息; 三、原审被告朱枚娥对上述借款本金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被上诉人方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项判决义务,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72元,由被上诉人方玲负担50元,原审被告郑伟、上诉人黎娟共同负担1722元(其中原审被告朱枚娥共同负担1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44元,由上诉人黎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15:30:39

【一审查明】一审认定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方玲与被告郑伟、黎娟原均居住在岳阳市岳阳楼区,原系朋友关系。2017年1月19日,被告郑伟、黎娟以资金周围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当日要求父亲方志勇将10万元转账至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原告在两被告家中将农行卡交付给两被告并告知银行卡密码。两被告当日分四笔在ATM机上取款20000元,并转账70000元给案外人,于2017年2月9日转账130元、取款5900元(被告转入20元)。2017年春节后,被告黎娟将银行卡返还原告。2018年2月27日,被告郑伟出具借条,载明:“2017.1.14在方玲借现金拾万元整,约定利息2分每月,利息支付为一年支付,总计贰万肆仟元整,支付利息后重新立借据”。重新出具借条后,被告郑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2018年12月3日,被告黎娟陪同原告到汨罗被告郑伟父母家中催讨借款,被告朱枚娥向原告出具《协议书》,载明“于2019年12月30日前必须还清方玲本金拾万元整,如在2019年12月30日前未还清方玲本金拾万元整,拿汨罗新市镇房子抵押给方玲,无任何异议”;被告黎娟出具《保证书》载明:“按协议书上,2019年12月30日朱枚娥不愿抵押房子,剩下余额由黎娟补上”。约定的还款期到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均未偿还借款。在本案开庭后,被告郑伟向邮寄曾转账支付4000元、于2018年11月29日载明“还欠方玲本息共计140900元”的微信聊天记录各一张。原告进行质证后认为,因两被告除10万元外另外借款5900元,该4000元系归还该借款,不是偿还10万元借据借款。另查明,被告郑伟、黎娟于2014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5月31日协议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岳阳市房屋归女方所有,所有债务由男方所有”。原告向起诉时(2021年1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85%,该利率的四倍为年利率15.4%。

【一审认为】一审认为,被告郑伟在借款后向原告方玲出具借条,且有原告提供的农业银行卡取款流水予以证实,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伟应按借条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方玲与被告郑伟、黎娟系朋友关系,在两被告家中交付银行卡及密码,即便借款用途系用于被告郑伟偿还挪用公司资金,基于原告与被告黎娟借款时为夫妻关系,被告黎娟在借款及交付银行卡时均在场,且借款后至起诉前在微信聊天中未否认系共同借款,综合本案事实足以认定该借款系基于被告郑伟、黎娟的共同意思表示,故被告黎娟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郑伟、黎娟除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借条载明的借款后至2018年1月19日前利息24000元外,还应按借条约定支付出具借条后的借款利息,基于《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郑伟、黎娟还应支付以本金10万元自2018年1月1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被告黎娟辩称借款是被告郑伟用于偿还挪用公司资金,在借款时曾劝原告不要借款的答辩意见,认为该答辩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且有悖于常人思维,对该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朱枚娥于2018年12月3日向原告承诺于2019年12月30日前偿还本金10万元,该承诺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在法律上可以认定为对本金10万元的债务加入,被告朱枚娥还承诺如未偿还本金以房屋抵押给原告,虽无证据证明房屋价值,但根据日常经验房屋价值应当超过10万元,故被告朱枚娥应在本金1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伟向邮寄转账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确已转账4000元,虽原告诉称另有5800元借款,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另有其他借款的情况下,即便是另有其他债务,在被告提出偿还本案债务的情况下,该4000元应抵扣本案已产生的利息。综上,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伟、黎娟共同向原告方玲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并支付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朱枚娥对上述借款本金1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方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判决义务,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72元,由原告方玲负担50元,被告郑伟、黎娟共同负担1722元(其中被告朱枚娥共同负担115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黎娟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2021)湘0602民初85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判决原审被告黎娟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方玲对原审被告黎娟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债务属于原审被告郑伟的个人债务上诉人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涉案《借款协议书》上仅有原审被告郑伟一人的签字没有上诉人的签字没有体现夫妻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且涉案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依法不应当认定为是夫妻共同债务。二、上诉人有新的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出借时上诉人曾规劝其不要出借并明示上诉人将不承担任何责任但被上诉人执意要出借。 本院二审调查时,上诉人黎娟撤回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部分第二项的主张,即:上诉人有新的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出借时上诉人曾规劝其不要出借并明示上诉人将不承担任何责任但被上诉人执意要出借。同时,原审被告2021年12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上诉人方玲认可该50000元系清偿本金。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黎娟、方玲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6民终434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黎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威,湖南君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玲。

  原审被告:郑伟。

  原审被告:朱枚娥。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黎娟因与被上诉人方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2021)湘0602民初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黎娟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2021)湘0602民初85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判决原审被告黎娟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方玲对原审被告黎娟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债务属于原审被告郑伟的个人债务,上诉人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涉案《借款协议书》上仅有原审被告郑伟一人的签字,没有上诉人的签字,没有体现夫妻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且涉案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依法不应当认定为是夫妻共同债务。二、上诉人有新的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出借时,上诉人曾规劝其不要出借,并明示上诉人将不承担任何责任,但被上诉人执意要出借。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方玲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告诉称   方玲向一审起诉请求:1、被告郑伟、黎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4000元,并支付以本金124000元自2018年12月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2、被告朱枚娥在其房屋抵押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查明   一审认定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方玲与被告郑伟、黎娟原均居住在岳阳市岳阳楼区,原系朋友关系。2017年1月19日,被告郑伟、黎娟以资金周围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当日要求父亲方志勇将10万元转账至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原告在两被告家中将农行卡交付给两被告并告知银行卡密码。两被告当日分四笔在ATM机上取款20000元,并转账70000元给案外人,于2017年2月9日转账130元、取款5900元(被告转入20元)。2017年春节后,被告黎娟将银行卡返还原告。2018年2月27日,被告郑伟出具借条,载明:“2017.1.14在方玲借现金拾万元整,约定利息2分每月,利息支付为一年支付,总计贰万肆仟元整,支付利息后重新立借据”。重新出具借条后,被告郑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2018年12月3日,被告黎娟陪同原告到汨罗被告郑伟父母家中催讨借款,被告朱枚娥向原告出具《协议书》,载明“于2019年12月30日前必须还清方玲本金拾万元整,如在2019年12月30日前未还清方玲本金拾万元整,拿汨罗新市镇房子抵押给方玲,无任何异议”;被告黎娟出具《保证书》载明:“按协议书上,2019年12月30日朱枚娥不愿抵押房子,剩下余额由黎娟补上”。约定的还款期到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均未偿还借款。在本案开庭后,被告郑伟向邮寄曾转账支付4000元、于2018年11月29日载明“还欠方玲本息共计140900元”的微信聊天记录各一张。原告进行质证后认为,因两被告除10万元外另外借款5900元,该4000元系归还该借款,不是偿还10万元借据借款。另查明,被告郑伟、黎娟于2014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5月31日协议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岳阳市房屋归女方所有,所有债务由男方所有”。原告向起诉时(2021年1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85%,该利率的四倍为年利率15.4%。

一审认为   一审认为,被告郑伟在借款后向原告方玲出具借条,且有原告提供的农业银行卡取款流水予以证实,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伟应按借条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方玲与被告郑伟、黎娟系朋友关系,在两被告家中交付银行卡及密码,即便借款用途系用于被告郑伟偿还挪用公司资金,基于原告与被告黎娟借款时为夫妻关系,被告黎娟在借款及交付银行卡时均在场,且借款后至起诉前在微信聊天中未否认系共同借款,综合本案事实足以认定该借款系基于被告郑伟、黎娟的共同意思表示,故被告黎娟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郑伟、黎娟除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借条载明的借款后至2018年1月19日前利息24000元外,还应按借条约定支付出具借条后的借款利息,基于《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郑伟、黎娟还应支付以本金10万元自2018年1月1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被告黎娟辩称借款是被告郑伟用于偿还挪用公司资金,在借款时曾劝原告不要借款的答辩意见,认为该答辩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且有悖于常人思维,对该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朱枚娥于2018年12月3日向原告承诺于2019年12月30日前偿还本金10万元,该承诺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在法律上可以认定为对本金10万元的债务加入,被告朱枚娥还承诺如未偿还本金以房屋抵押给原告,虽无证据证明房屋价值,但根据日常经验房屋价值应当超过10万元,故被告朱枚娥应在本金1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伟向邮寄转账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确已转账4000元,虽原告诉称另有5800元借款,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另有其他借款的情况下,即便是另有其他债务,在被告提出偿还本案债务的情况下,该4000元应抵扣本案已产生的利息。综上,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伟、黎娟共同向原告方玲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并支付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朱枚娥对上述借款本金1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方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判决义务,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72元,由原告方玲负担50元,被告郑伟、黎娟共同负担1722元(其中被告朱枚娥共同负担1150元)。

  本院二审调查时,上诉人黎娟撤回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部分第二项的主张,即:上诉人有新的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出借时,上诉人曾规劝其不要出借,并明示上诉人将不承担任何责任,但被上诉人执意要出借。同时,原审被告2021年12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上诉人方玲认可该50000元系清偿本金。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黎娟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的焦点在于上诉人黎娟是否应当与原审被告郑伟共同承担对被上诉人方玲的本案所涉债务。虽然借据上没有上诉人黎娟的签名,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方玲与原审被告郑伟、上诉人黎娟系朋友关系,在被上诉人家中交付银行卡及密码,被上诉人黎娟在借款及交付银行卡时均在场,且借款后至起诉前在微信聊天中未否认系共同借款,综合本案事实足以认定该借款系基于原审被告郑伟、上诉人黎娟的共同意思表示,故上诉人黎娟对本案借款本息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诉人黎娟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但鉴于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收到原审被告郑伟支付的50000元,且认可该笔款项冲抵借款本金,故对一审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计算予以调整。依照《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2021)湘0602民初853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郑伟、上诉人黎娟共同向被上诉人方玲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并支付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12月15日按年利率15.4%,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计算的利息;

  三、原审被告朱枚娥对上述借款本金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被上诉人方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项判决义务,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72元,由被上诉人方玲负担50元,原审被告郑伟、上诉人黎娟共同负担1722元(其中原审被告朱枚娥共同负担1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44元,由上诉人黎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姚劲峰

审判员 廖细元

审判员 陈 子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员 罗 婷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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