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
【审理】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
【审结日期】2021.08.30
【案件字号】(2021)豫15民终284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邰本海徐宏胡晓峰
【审理法官】邰本海徐宏胡晓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曾祥功;陈阳友
【当事人】曾祥功陈阳友
【当事人-个人】曾祥功陈阳友
【代理律师/律所】马德保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王坤河南上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马德保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王坤河南上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马德保王坤
【代理律所】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河南上品律师事务所
【级别】中级人民
【原告】曾祥功
【被告】陈阳友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债务应当清偿。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合同证人证言直接证据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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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曾祥功提交了三份通话录音及证人出庭作证。一是2021年曾祥功与陈阳友之间的电话录音,主要证明他们在通话过程中,被上诉人陈阳友对双方的合伙投资关系是认可的这个事实;二是代理人与原来合伙项目工地施工参与人李旺的一个通话录音;三是代理人与甲方工地看场人员范其华的通话录音,后面两个通话录音也直接证明了本案的双方当事人之间是一种合伙投资关系。另外证人赵某出庭作证,主要证明双方是一种合伙关系。陈阳友质证称:1.曾祥功与陈阳友的电话录音不能作为二审中的新证据,原因在一审中该录音应该是存在的,而一审中没有提交,不能作为二审中的新证据来使用;2.对方代理人马律师和李旺的录音,首先这是马律师个人的通话记录,李旺及范其华的身份无法核实,他录音的内容无法得知,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随便找个人也可以录音;3.关于证人出庭作证,首先应提交书面的申请,一审中也没有申请,二审中也没有申请,所以说我们认为这个证人不能够出庭,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另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据法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举证、陈述,结合诉辩双方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案涉款项是双方之间的借贷,还是双方合伙一方的投资;2.原判逾期利息损失3000元有无依据。本案中,陈阳友以与曾祥功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提起诉讼,提供了曾祥功出具的三张借条。2015年2月23日曾祥功出具的35万元借条,与已经标注“作废”的其分别于2011年1月5日出具的15万元、2012年9月28日出具的20万元借条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存在35万元债权债务,上述借条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曾祥功上诉认为其与陈阳友之间系合伙关系,但双方并未签订合伙协议,陈阳友亦不认可案涉款项系合伙投资款,故曾祥功对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之间如有其它经济纠纷,可另案主张权利。此外,案涉借条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陈阳友于起诉之日起向曾祥功主张借款利息损失3000元,该利息损失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曾祥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65元,由上诉人曾祥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6:00:32
【一审查明】一审认定事实:2011年1月5日,被告曾祥功向原告陈阳友出具一份《借条》,其内容为“今借陈阳友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借款人:曾祥功,2011年1月5日”,2012年9月28日,被告曾祥功再次向原告陈阳友出具了一份《借条》,其内容为“今借陈阳友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欠款人:曾祥功,2012年9月28日”,上述两笔款项共计350000元。因被告曾祥功于2015年2月23日向原告陈阳友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故在上述两份《借条》上均注明有“作废”二字。2015年2月23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陈阳友现金叁拾五万元整(350000元),借款人:曾祥功,2015年2月23日”。《借条》出具后,被告曾祥功向原告陈阳友偿还了2000元。原告陈阳友认为案涉款项系被告曾祥功借款,并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曾祥功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认为案涉款项系原、被告双方合伙投资工程中,原告的出资款。原、被告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一审认为】一审认为,借条等借款凭证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直接证据。一、本案中,原告陈阳友诉称被告曾祥功拖欠其借款350000元未还,并向本院被告曾祥功先后三次出具的三份《借条》,在该三份《借条》中关于借款事项的约定清晰明确,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陈阳友与被告曾祥功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成立。二、关于被告曾祥功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曾祥功认为案涉款项是原告出资的合伙投资款,但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有关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约定的协议及其他相关证据,被告所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并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于被告的该部分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此外,被告主张《借条》系按照原告事先写好的内容照抄下来的,但被告曾祥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先后三次向原告出具了三份《借条》,其应当知晓向他人出具《借条》后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且《借条》中关于借款事项的约定清晰明确,故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被告曾祥功应偿还款项及原告陈阳友所主张的损失费问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向原告偿还了2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于该2000元应当视为对借款本金的清偿,即被告曾祥功应当偿还原告陈阳友的借款本金为350000元-2000元=348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损失费3000元,该项费用应视为借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虽然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可自原告起诉之日(2021年1月6日)起视为正式催要借款并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损失3000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判决:一、被告曾祥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阳友借款本金348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3000元;二、驳回原告陈阳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594元,由被告曾祥功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曾祥功提交了三份通话录音及证人出庭作证。一是2021年曾祥功与陈阳友之间的电话录音,主要证明他们在通话过程中,被上诉人陈阳友对双方的合伙投资关系是认可的这个事实;二是代理人与原来合伙项目工地施工参与人李旺的一个通话录音;三是代理人与甲方工地看场人员范其华的通话录音,后面两个通话录音也直接证明了本案的双方当事人之间是一种合伙投资关系。另外证人赵某出庭作证,主要证明双方是一种合伙关系。陈阳友质证称:1.曾祥功与陈阳友的电话录音不能作为二审中的新证据,原因在一审中该录音应该是存在的,而一审中没有提交,不能作为二审中的新证据来使用;2.对方代理人马律师和李旺的录音,首先这是马律师个人的通话记录,李旺及范其华的身份无法核实,他录音的内容无法得知,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随便找个人也可以录音;3.关于证人出庭作证,首先应提交书面的申请,一审中也没有申请,二审中也没有申请,所以说我们认为这个证人不能够出庭,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另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曾祥功上诉请求:1.撤销平桥区人民(2021)民初第19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的事实及理由:一审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有误,实体判决不当,依法应予纠正。首先,本案非属单纯的民间借贷纠纷,虽然有“借条”但此系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授意和要求抄写的,非是上诉人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此款项是被上诉人一方的合伙出资。上诉人识字不多,的确在被上诉人要求下把合伙投资写成“借条”的,并不属借贷。其次,本案应为合伙承包建设工程合伙合同纠纷。因双方系亲戚,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的合伙承包位于北京市小铺的建房开挖基槽工程需总投资240万元,待工程结束盈余按出资比例分成。被上诉人称他没钱,分几次拿出35万元,上诉人共拿出150多万元,共出资190余万元。开工时双方均在施工工地上为合伙承包的开挖基槽工程参与共同劳动,双方按分工上诉人负责组织人工和机械设备施工,被上诉人负责其班组的管理指挥施工,履行合伙间的事务。谁知开挖基槽不到两个月,由于开发商手续不完备,被叫停,导致烂尾工程。投入的190余万元不能收回,等于共同亏损。按《民法典》967条“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那么双方应当依据《民法典》第972条共同按出资比例分担亏损。应共同携手找开发商主张权利,讨要投入的劳务费,弥补出资损失。据此被上诉人单独诉请民间借贷错误,可一审竟判决支持属事实认定错误,实体判决不当,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再次,被上诉人起诉主张所谓3000元损失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系上诉人凭空捏造。然而一审则无根据地依“该项费用应视为借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显然与法相悖。不仅如此,一审适用已被2021年1月1日废止的《合同法》规定属适用法律有误,把我上诉人的住址弄错,我是兰店乡人不是查山乡人,固然判决不当,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述事实,本案系合伙合同纠纷。上诉人于本案中亏损更惨重,同为受害人,被上诉人的民间借贷诉讼不当,一审判决错误,特依据《民诉法》第1条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曾祥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曾祥功、陈阳友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5民终284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祥功。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保,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阳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河南上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曾祥功因与被上诉人陈阳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2021)豫1503民初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祥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保、被上诉人陈阳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曾祥功上诉请求:1.撤销平桥区人民(2021)民初第19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的事实及理由:一审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有误,实体判决不当,依法应予纠正。首先,本案非属单纯的民间借贷纠纷,虽然有“借条”但此系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授意和要求抄写的,非是上诉人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此款项是被上诉人一方的合伙出资。上诉人识字不多,的确在被上诉人要求下把合伙投资写成“借条”的,并不属借贷。其次,本案应为合伙承包建设工程合伙合同纠纷。因双方系亲戚,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的合伙承包位于北京市小铺的建房开挖基槽工程需总投资240万元,待工程结束盈余按出资比例分成。被上诉人称他没钱,分几次拿出35万元,上诉人共拿出150多万元,共出资190余万元。开工时双方均在施工工地上为合伙承包的开挖基槽工程参与共同劳动,双方按分工上诉人负责组织人工和机械设备施工,被上诉人负责其班组的管理指挥施工,履行合伙间的事务。谁知开挖基槽不到两个月,由于开发商手续不完备,被叫停,导致烂尾工程。投入的190余万元不能收回,等于共同亏损。按《民法典》967条“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那么双方应当依据《民法典》第972条共同按出资比例分担亏损。应共同携手找开发商主张权利,讨要投入的劳务费,弥补出资损失。据此被上诉人单独诉请民间借贷错误,可一审竟判决支持属事实认定错误,实体判决不当,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再次,被上诉人起诉主张所谓3000元损失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系上诉人凭空捏造。然而一审则无根据地依“该项费用应视为借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显然与法相悖。不仅如此,一审适用已被2021年1月1日废止的《合同法》规定属适用法律有误,把我上诉人的住址弄错,我是兰店乡人不是查山乡人,固然判决不当,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述事实,本案系合伙合同纠纷。上诉人于本案中亏损更惨重,同为受害人,被上诉人的民间借贷诉讼不当,一审判决错误,特依据《民诉法》第1条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依法予以纠正。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陈阳友辩称,我们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毫无道理,依法应当驳回。主要理由有以下三点:一、本案是一个典型的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说由于不识字,文化浅,文化再浅也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能够分清投资款和借款的法律关系,以及向对方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而且这个借条2011年、2012年,分别出具了15万元和20万元。到2015年再次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一个35万元的借条,而且在一审被告的答辩状中,也已经承认收到了35万元的事实,那么既然承认收到了35万元的事实,又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那么这个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而是投资合伙关系?二、关于上诉状还三千元钱损失的问题,借款我们没有约定这个利息,但是起诉之后,我们要求起诉之后支付利息,也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所以说一审认定我们3000元钱损失,是一个合法合情合理的,应该是能够得到支持。
原告诉称 陈阳友向一审起诉请求:1.被告曾祥功偿还原告借款350000元;2.被告承担损失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 一审认定事实:2011年1月5日,被告曾祥功向原告陈阳友出具一份《借条》,其内容为“今借陈阳友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借款人:曾祥功,2011年1月5日”,2012年9月28日,被告曾祥功再次向原告陈阳友出具了一份《借条》,其内容为“今借陈阳友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欠款人:曾祥功,2012年9月28日”,上述两笔款项共计350000元。因被告曾祥功于2015年2月23日向原告陈阳友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故在上述两份《借条》上均注明有“作废”二字。2015年2月23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陈阳友现金叁拾五万元整(350000元),借款人:曾祥功,2015年2月23日”。《借条》出具后,被告曾祥功向原告陈阳友偿还了2000元。原告陈阳友认为案涉款项系被告曾祥功借款,并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曾祥功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认为案涉款项系原、被告双方合伙投资工程中,原告的出资款。原、被告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一审认为 一审认为,借条等借款凭证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直接证据。一、本案中,原告陈阳友诉称被告曾祥功拖欠其借款350000元未还,并向本院被告曾祥功先后三次出具的三份《借条》,在该三份《借条》中关于借款事项的约定清晰明确,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陈阳友与被告曾祥功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成立。二、关于被告曾祥功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曾祥功认为案涉款项是原告出资的合伙投资款,但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有关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约定的协议及其他相关证据,被告所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并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于被告的该部分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此外,被告主张《借条》系按照原告事先写好的内容照抄下来的,但被告曾祥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先后三次向原告出具了三份《借条》,其应当知晓向他人出具《借条》后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且《借条》中关于借款事项的约定清晰明确,故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被告曾祥功应偿还款项及原告陈阳友所主张的损失费问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向原告偿还了2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于该2000元应当视为对借款本金的清偿,即被告曾祥功应当偿还原告陈阳友的借款本金为350000元-2000元=348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损失费3000元,该项费用应视为借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虽然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可自原告起诉之日(2021年1月6日)起视为正式催要借款并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损失3000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判决:一、被告曾祥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阳友借款本金348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3000元;二、驳回原告陈阳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594元,由被告曾祥功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曾祥功提交了三份通话录音及证人出庭作证。一是2021年曾祥功与陈阳友之间的电话录音,主要证明他们在通话过程中,被上诉人陈阳友对双方的合伙投资关系是认可的这个事实;二是代理人与原来合伙项目工地施工参与人李旺的一个通话录音;三是代理人与甲方工地看场人员范其华的通话录音,后面两个通话录音也直接证明了本案的双方当事人之间是一种合伙投资关系。另外证人赵某出庭作证,主要证明双方是一种合伙关系。陈阳友质证称:1.曾祥功与陈阳友的电话录音不能作为二审中的新证据,原因在一审中该录音应该是存在的,而一审中没有提交,不能作为二审中的新证据来使用;2.对方代理人马律师和李旺的录音,首先这是马律师个人的通话记录,李旺及范其华的身份无法核实,他录音的内容无法得知,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随便找个人也可以录音;3.关于证人出庭作证,首先应提交书面的申请,一审中也没有申请,二审中也没有申请,所以说我们认为这个证人不能够出庭,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另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据法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举证、陈述,结合诉辩双方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案涉款项是双方之间的借贷,还是双方合伙一方的投资;2.原判逾期利息损失3000元有无依据。本案中,陈阳友以与曾祥功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提起诉讼,提供了曾祥功出具的三张借条。2015年2月23日曾祥功出具的35万元借条,与已经标注“作废”的其分别于2011年1月5日出具的15万元、2012年9月28日出具的20万元借条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存在35万元债权债务,上述借条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曾祥功上诉认为其与陈阳友之间系合伙关系,但双方并未签订合伙协议,陈阳友亦不认可案涉款项系合伙投资款,故曾祥功对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之间如有其它经济纠纷,可另案主张权利。此外,案涉借条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陈阳友于起诉之日起向曾祥功主张借款利息损失3000元,该利息损失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曾祥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65元,由上诉人曾祥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邰本海
审 判 员 徐 宏
审 判 员 胡晓峰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吕天雯
书 记 员 罗 逍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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