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丽琼与秦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
【审理】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
【审结日期】2020.08.28
【案件字号】(2020)渝03民终67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贺付琴项江陵蒋家富
【审理法官】贺付琴项江陵蒋家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宋丽琼;秦敏
【当事人】宋丽琼秦敏
【当事人-个人】宋丽琼秦敏
【代理律师/律所】杨雄云南律颂律师事务所;王星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雄云南律颂律师事务所王星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雄王星
【代理律所】云南律颂律师事务所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
【级别】中级人民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宋丽琼
【被告】秦敏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刘太福的收款行为是否构成对秦敏的表见代理。
【权责关键词】无权代理表见代理合同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举示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刘太福的收款行为是否构成对秦敏的表见代理。 对于争议焦点一,2018年11月14日的借条虽载明“借到保证金",但2019年7月出具的借条对该款的性质重新表述为“今借到秦敏人民币100万元",且落款日期仍签署为2018年11月14日,同时宋丽琼收回了第一次出具的借条。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对第一次借条约定的内容重新进行了新的约定,即明确100万元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借的借款。该新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约定的月利率2%也没有超过法定的标准。因此,第二次出具的借条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一审按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本案并无不当。 对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条规定了表见代理的构成条件,即认定构成表见代理,须具备足以使合同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条件。即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因此,构成表见代理须在代理行为外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理由。本案并不符合该条件。首先,本案借贷双方为秦敏、宋丽琼,刘太福并未参与合同签订,尤其是第二次出具借条后,进一步明确了借贷关系及借贷主体,宋丽琼也应当明白刘太福并不是合同主体。其次,本案借条中明确写明出借人为秦敏,刘太福并无秦敏委托授权手续,其收取款项的行为不存在有代理授予的外观。最后,宋丽琼仅仅因系通过刘太福介绍进而认识秦敏,以及不知道刘太福与秦敏已离婚为由,主张刘太福具有代理权,但宋丽琼并没有对刘太福是否具有代理权进行任何核查,显然未能完成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刘太福具有代理权的举证责任。故本案并不具备足以使宋丽琼相信刘太福有代理权的条件。因此,一审认定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依据充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宋丽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上诉人宋丽琼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04:20:54
【一审查明】一审认定事实:秦敏与刘太福于2010年2月21日在涪陵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秦敏通过刘太福认识了宋丽琼。2018年11月14日,秦敏通过贵州银行向宋丽琼汇款1000000元,用途为借款。同日,宋丽琼向秦敏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秦敏交来贵州省剑河县温泉水厂项目保证金1000000元(壹佰万元整)定于90天退还保证金,如项目不成立,按2%计息。"落款时间为2018年11月14日,借款人处有宋丽琼署名捺印,担保人处有秦毓伦署名,另外还在借条空白处加盖有四川四建剑河供排水项目部公章。2019年7月,宋丽琼重新给秦敏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秦敏人民币100万元(大写壹佰万元整),此款秦敏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利息按2%/月计算。"宋丽琼署名捺印,落款时间为2018年11月14日。宋丽琼将以前向秦敏出具的借条收回。 一审还查明,王骁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宋丽琼通过手机银行和微信分别向刘太福转账30000元、100000和10000元,共计140000元。
【一审认为】一审认为,案涉资金应当为借款。虽然宋丽琼开始给秦敏出具的借条内容载明为保证金,但从现有证据来看,没有证据证明秦敏参与过相关工程建设,宋丽琼也没有证据证明秦敏参与了剑河县城镇供排水设施建设工程EPC项目建设,并由秦敏提供保证金。加之,宋丽琼又向秦敏重新出具了借条,已明确该款为借款。再者,无论秦敏前夫刘太福与宋丽琼之间是什么关系,均不影响对该资金是借款的定性。故对宋丽琼抗辩此款系保证金,出具借条是对保证金的担保的理由,不予采纳。一审还认为,宋丽琼向刘太福转账的140000元不应扣除。秦敏与刘太福已于2010年2月21日在涪陵区民政局登记离婚。本案中,宋丽琼既没有证据证明秦敏委托刘太福代为接受宋丽琼的还款,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款是偿还借款,且秦敏也不认可转账给刘太福的140000元是宋丽琼偿还的借款。故对宋丽琼抗辩应在归还借款时扣除140000元的主张,不予采纳。对于借款利息,按双方在借条上约定的利率,从2018年11月15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宋丽琼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秦敏借款本金1000000元以及此款从2018年1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由宋丽琼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宋丽琼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担保,出具借条并没有改变名为借贷实为担保的法律关系,人民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一审未能查清案件事实。2.案外人刘太福虽与被上诉人离婚,但涉案款项系被上诉人代刘太福支付的工程保证金。刘太福一直向上诉人催要涉案款项,且被上诉人也从来没有和上诉人联系过,为此上诉人在刘太福多次催要下才将14万元支付给刘太福,其目的也是为了处理工程保证金事宜,故案外人刘太福收取的14万元构成对秦敏的表见代理,应在欠款总金额中予以扣除。一审对此未予扣除不当,应予改判。 综上所述,宋丽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宋丽琼与秦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3民终67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丽琼。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雄,云南律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丽琼因与被上诉人秦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2020)渝0102民初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和询问。上诉人秦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雄,被上诉人秦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雄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宋丽琼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担保,出具借条并没有改变名为借贷实为担保的法律关系,人民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一审未能查清案件事实。2.案外人刘太福虽与被上诉人离婚,但涉案款项系被上诉人代刘太福支付的工程保证金。刘太福一直向上诉人催要涉案款项,且被上诉人也从来没有和上诉人联系过,为此上诉人在刘太福多次催要下才将14万元支付给刘太福,其目的也是为了处理工程保证金事宜,故案外人刘太福收取的14万元构成对秦敏的表见代理,应在欠款总金额中予以扣除。一审对此未予扣除不当,应予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秦敏辩称: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将14万元支付给案外人刘太福系另一法律关系,刘太福收取款项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在本案中要求扣除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秦敏向一审起诉请求:判令宋丽琼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以及此款从2018年1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一审查明 一审认定事实:秦敏与刘太福于2010年2月21日在涪陵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秦敏通过刘太福认识了宋丽琼。2018年11月14日,秦敏通过贵州银行向宋丽琼汇款1000000元,用途为借款。同日,宋丽琼向秦敏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秦敏交来贵州省剑河县温泉水厂项目保证金1000000元(壹佰万元整)定于90天退还保证金,如项目不成立,按2%计息。"落款时间为2018年11月14日,借款人处有宋丽琼署名捺印,担保人处有秦毓伦署名,另外还在借条空白处加盖有四川四建剑河供排水项目部公章。2019年7月,宋丽琼重新给秦敏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秦敏人民币100万元(大写壹佰万元整),此款秦敏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利息按2%/月计算。"宋丽琼署名捺印,落款时间为2018年11月14日。宋丽琼将以前向秦敏出具的借条收回。
一审还查明,王骁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宋丽琼通过手机银行和微信分别向刘太福转账30000元、100000和10000元,共计140000元。
一审认为 一审认为,案涉资金应当为借款。虽然宋丽琼开始给秦敏出具的借条内容载明为保证金,但从现有证据来看,没有证据证明秦敏参与过相关工程建设,宋丽琼也没有证据证明秦敏参与了剑河县城镇供排水设施建设工程EPC项目建设,并由秦敏提供保证金。加之,宋丽琼又向秦敏重新出具了借条,已明确该款为借款。再者,无论秦敏前夫刘太福与宋丽琼之间是什么关系,均不影响对该资金是借款的定性。故对宋丽琼抗辩此款系保证金,出具借条是对保证金的担保的理由,不予采纳。一审还认为,宋丽琼向刘太福转账的140000元不应扣除。秦敏与刘太福已于2010年2月21日在涪陵区民政局登记离婚。本案中,宋丽琼既没有证据证明秦敏委托刘太福代为接受宋丽琼的还款,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款是偿还借款,且秦敏也不认可转账给刘太福的140000元是宋丽琼偿还的借款。故对宋丽琼抗辩应在归还借款时扣除140000元的主张,不予采纳。对于借款利息,按双方在借条上约定的利率,从2018年11月15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宋丽琼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秦敏借款本金1000000元以及此款从2018年1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由宋丽琼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举示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刘太福的收款行为是否构成对秦敏的表见代理。
对于争议焦点一,2018年11月14日的借条虽载明“借到保证金",但2019年7月出具的借条对该款的性质重新表述为“今借到秦敏人民币100万元",且落款日期仍签署为2018年11月14日,同时宋丽琼收回了第一次出具的借条。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对第一次借条约定的内容重新进行了新的约定,即明确100万元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借的借款。该新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约定的月利率2%也没有超过法定的标准。因此,第二次出具的借条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一审按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本案并无不当。
对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条规定了表见代理的构成条件,即认定构成表见代理,须具备足以使合同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条件。即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因此,构成表见代理须在代理行为外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理由。本案并不符合该条件。首先,本案借贷双方为秦敏、宋丽琼,刘太福并未参与合同签订,尤其是第二次出具借条后,进一步明确了借贷关系及借贷主体,宋丽琼也应当明白刘太福并不是合同主体。其次,本案借条中明确写明出借人为秦敏,刘太福并无秦敏委托授权手续,其收取款项的行为不存在有代理授予的外观。最后,宋丽琼仅仅因系通过刘太福介绍进而认识秦敏,以及不知道刘太福与秦敏已离婚为由,主张刘太福具有代理权,但宋丽琼并没有对刘太福是否具有代理权进行任何核查,显然未能完成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刘太福具有代理权的举证责任。故本案并不具备足以使宋丽琼相信刘太福有代理权的条件。因此,一审认定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依据充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宋丽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上诉人宋丽琼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贺付琴
审判员 项江陵
审判员 蒋家富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院印)
员 刘哲琦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