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彤彤、于颖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
【审理】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
【审结日期】2020.10.23
【案件字号】(2020)冀06民终493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娟田苗肖雅
【审理法官】刘娟田苗肖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钟彤彤;于颖;于靖
【当事人】钟彤彤于颖于靖
【当事人-个人】钟彤彤于颖于靖
【级别】中级人民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钟彤彤
【被告】于颖;于靖
【本院观点】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新证据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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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根据于靖和钟彤彤离婚纠纷案件庭审笔录记载,于靖在离婚纠纷案件中提交了录音打印记录一份,证明双方共同债务共计98000 —4— 元,其中68000元债权人是于靖亲戚,30000元的债权人是钟彤彤亲戚,对此钟彤彤表示认可。因本案的借款产生于于靖和钟彤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据此认定涉案23000元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现上诉人钟彤彤对此予以否认,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反驳上述事实,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钟彤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元,由上诉人钟彤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20:23:46
钟彤彤、于颖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6民终493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彤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颖。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京歌。
原审被告:于靖。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钟彤彤因与被上诉人于颖、原审被告于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2020)冀0681民初2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钟彤彤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涿州市人民(2020)冀0681民初212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于靖及钟彤彤向于颖借款用于酒坊经营,从而判决该笔款项属于钟彤彤与于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所陈述的酒坊实际经营人为于颖(于靖亲姑姑),依照工商登记显示,涿州市厚德煮酒经销部系个体工商户,实际经营者为于颖,非于靖,上诉人钟彤彤及于靖并未实际经营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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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坊,于靖只是作为于颖聘用的店员在厚德酒坊实际工作过,被上诉人一审中对于出借款用途的陈述属于编造事实。二、被上诉人与于靖系亲属关系,其与于靖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及款项的真实用途上诉人并不知情。一审中被上诉人未能证实存在实际出借行为,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笔借款用于上诉人与于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生活,一审中被上诉人未尽到相应的举证义务,故一审判决于法无据。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于颖答辩称,于靖和钟彤彤借钱是事实,正是因为我和于靖存在亲属关系,才借钱给他们的。
于靖述称,在案号为(2018)冀0681民初4316号刘巍、钟敬龙诉钟彤彤、于靖民间借贷纠纷卷宗庭审笔录中,钟彤彤认可与于靖共同经营散酒店面,且该案中也提到在2012年12月23日因散酒加盟一事,二人向钟彤彤父母借了三万元,同时佐证了散酒店面的实际经营人是于靖和钟彤彤。这个店面是2008年10月份于靖和钟彤彤从别人手里转过来的,一直经营到2015年10月份,这期间的店面收入用于家庭开支。
原告诉称 于颖向一审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3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 一审认定事实:被告于靖、钟彤彤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2019年11月4日经涿州市人民判决离婚。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于2008年11月及2011年10月二次向被告于靖的亲属于颖借款共计23000元,用于于靖经营的红高粱酒坊的流动资金。上述借款在原、被告离婚案中未作为双方共同债务进行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7)冀0681民初652号庭审笔录一份,(2018)冀0681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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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2836号庭审笔录一份,录音笔录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认为 一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此笔23000元借款系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二被告在商谈离婚过程中对此笔借款均表示认可,应作为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各自承担偿还义务。原告对利息的请求,因借款时未做约定,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自2020年7月2日起,以未付款为基数,按全国同期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颖借款11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20年7月2日起,以11500元为基数,按全国同期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钟彤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颖借款11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20年7月2日起,以11500元为基数,按全国同期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由二被告于靖、钟彤彤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根据于靖和钟彤彤离婚纠纷案件庭审笔录记载,于靖在离婚纠纷案件中提交了录音打印记录一份,证明双方共同债务共计98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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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其中68000元债权人是于靖亲戚,30000元的债权人是钟彤彤亲戚,对此钟彤彤表示认可。因本案的借款产生于于靖和钟彤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据此认定涉案23000元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现上诉人钟彤彤对此予以否认,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反驳上述事实,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钟彤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元,由上诉人钟彤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刘娟
审 判 员 田苗
审 判 员 肖雅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沈飞
书 记 员 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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