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讨我国离婚财产分割我国婚姻法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财产制度采用了国际通行的做法,那就是法定加约定优先的制度设计,在这我们只讨论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度。我国在新婚姻法出台前法律明文规定我国的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度是婚后所得夫妻共有制,婚姻法修订后,在法律层面上,我们对婚姻存续期间哪些是夫妻共同财产,哪些是个人财产,在婚姻法中做了列举,高院在新婚姻法出台后又出了几个司法解释,这些司法解释中,又对实践中出现的婚姻法中未规定的财产是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做了详细的规定。从法律到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目前在夫妻法定财产制度上还是婚后所得共同所有制,但是立法上采用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同时采用列举制,导致了目前在法律实践中的混乱,对一些新出现的财产类型不知道如何定性。我觉得在今后的婚姻法的修改中,明确规定我国的婚姻财产制度就是婚后所得共同所有制,然后在婚姻法中将个人财产采用列举的方式排除。
目前我国的婚姻法规定,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这里的婚前财产既包括婚前不动产,也包括婚前不动产。在目前的法律实践中,因不动产需要登记,根据登记的时间和结婚的时间,一般很容易认定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对于动产的认定,特别是那些不需要登记的动产的认定,没有统一的标准,如何认定,争议比较大。我个人认为:
一、对于对于动产的物品(如生活资料、生产资料、交通工具等),这些物品是否属于婚前财产,如双方争议比较大的,由主张是个人所有的一方举证,一般按照购物上的时间等来认定。二、对于现金、 1
股票基金等,这类非特定物,根据婚前各自账户所有的金额来认定各自在婚姻存续期间各自拥有多少现金。至于股票、基金等价值不定的物,按照结婚登记那天收盘价确定价值,婚姻存续期间卖出的,盈亏各自分享或者承担一半。
对于离婚时房屋的分割,这里我也说几句。一、房屋婚前购买的情况:1、婚前个人购买,并付清房款的,毫无疑问,为婚前个人财产。2、婚前双方出资购买的,付清房款并登记在一方的名下,还是属于婚前财产,是登记者的个人财产,至于另一方所垫付的部分房款,按照民间借贷处理(这种情况下,有的人主张是夫妻共同财产,我不能认同)。3、婚前个人名义购买并付首付,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的,房屋属于购买方的个人财产,但是婚后还贷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种简单的处理方法是,将共同还贷部分总额计算出来,然后由房屋所有一方补偿共同还贷总额的一半给对方。我个人觉得这样处理不是很公平,应当在离婚时对房屋进行价值评估,得到了与房屋购买时价格之差,然后将价格差除以总共需要支出的购房款,再乘以夫妻共同财产还贷部分的一半,用公式表到就是:(现价—购买价)/实际需要支付的购房总额)*夫妻共同还贷部分/2。二、夫妻婚后购买的情况:1、资金完全来自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无疑,按照相关司法解释处理;2、资金大多数或全部来自一方或双方父母的,现在一般是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至于父母出资购买的,一般是按照赠与处理,现在酝酿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草案,将这种情况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属于个人财产。
关于现在家庭劳务的价值问题以及家庭生活中无形财产价值的问题。我个人觉得在法定财产制的前提下讨论家庭劳务的价值问题是没有实际意义的,因为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实际上就是已经承认家庭劳务的价值和在外挣钱养家的价值是一样的。只有在夫妻约定财产制下,讨论这个问题才有意义,并且解决这一问题还需要立法的支持以及对家庭劳务价值评估体系的建立才能做到。对于婚姻存续期间形成的无形资产,现在也是实践中的一个棘手问题。关于知识产权,按照婚后所得夫妻共同制来说,只要是婚后得到的经济利益归夫妻共有,不考虑共同劳动等,只考虑取得时间,操作简单可行。对于像文凭、资格证书等,如何处理呢?这在司法实践中是一个前卫的问题,现在通行的做法是对该类财产作为个人财产处理,不需给对方任何补偿。在婚姻存续期间,拿到的这类文凭、资格证书等有夫妻共同财产的支出以及对方的付出,如果对该类财产只是简单列为个人财产,对另一方很不公平,因此对该类财产的处理,一种是按照其形成所消耗的价值来补偿对方,我觉得这种方式比较合理可行。另一种处理方式是按照取得、证书等后,可能增加的收入,来补偿对方,这种处理方式争议很大,操作难度高,可行性比较小。
另外随带提下,婚姻存续期间,能否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总体来说,我国的婚姻法没有婚姻非正常情况下的分财别产制的规定,按照相关的司法解释,一般情况下分居期间各自管理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但是悬殊较大的,要补偿相当于悬殊部分的一半给对方。这就是说,分居期间的财产总体来说还是按照夫妻共有处理。但是也不是没 3
有法律规定婚姻在非正常情况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物权法规定第九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此当夫妻关系处于非正常状态时,以及一方出现巨大个人债务等情况,可以请求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