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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华良、全南县金龙冷冻食品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乐天情感
李华良、全南县金龙冷冻食品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江西省赣州地区(市)中级人民

【审理】江西省赣州地区(市)中级人民

【审结日期】2020.04.22

【案件字号】(2020)赣07民终55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林姗沈象筠宋玉玲

【审理法官】林姗沈象筠宋玉玲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华良;全南县金龙冷冻食品厂

【当事人】李华良全南县金龙冷冻食品厂

【当事人-个人】李华良

【当事人-公司】全南县金龙冷冻食品厂

【级别】中级人民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李华良

【被告】全南县金龙冷冻食品厂

【本院观点】关于拖欠的2019年8月份工资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人证言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拖欠的2019年8月份工资的问题。根据一审出庭证人证言,被上诉人于2019年8月31日下午以现金形式支付了当月工资,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拖欠2019年8月份的工资,未提供任何证据反驳,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经济赔偿金的问题。一审已就其判决阐明理由,本院对此不再赘述并予以认同。  关于休息日、法定日节假日加班工资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法定节假日加班7天,休息日加班17天,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降温费的问题。根据《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上诉人的工作主要是负责运送冰淇淋给客户,不属于高温作业,一审未支持上诉人关于降温费的诉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费的问题。经济补偿金和社会保险费系上诉人二审增加的诉讼请求,也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华良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华良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5:23:41

【一审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冰淇淋批发。2019年4月15日,原告到被告处应聘,双方协商原告入职被告处至2019年8月份,每月工资3000元,工作时间上午8:00-12:00,下午13:30-18:30,没有约定节假日,请假、放假、下雨没生意时均不扣工资。2019年4月16日,原告开始工作,负责运送冰淇淋给客户,至2019年8月31日,被告发放了每月3000元工资给原告,其中2019年8月的工资是2019年8月31日下午三点左右包括原告在内三个工人一起发放的。2019年9月4日,原告申请全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2019年9月11日,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9年9月19日原告提交起诉状至一审。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认为】一审认为,《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解释,《劳动法》第2条所称的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一般雇工在7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可见,个体工商户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也纳入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约束,故本案原、被告双方自2019年4月16日起形成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所要求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应从满一个月的次日(即2019年5月16日)开始计算,原告已领取了在职期间的正常工资,其双倍工资的另一半为10500元(3000元月×3.5个月)。原告要求支付8月份工资,经两位证人证实,三人的工资于2019年8月31日当日下午同时发放,故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降温费,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工资,原告主张约定是一天工作8小时,但被告抗辩是9小时,且与原告一起共同工作的工友也证实是9小时,故一审认定原、被告双方协商确认一天工作9小时,该约定符合《劳动法》第四十一条“协商一致可以延长1小时"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没有节假日,但请假、放假、下雨没生意时均不扣工资,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每月请假、放假、下雨没生意时的具体日期与时长,且原告入职被告处时,即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被告系从事冰淇淋销售的季节性经营,冰淇淋销售受天气影响较大,原告具体负责冰淇淋运送工作,气温较低的雨天销售量减少,其工作量也减少甚或是放假应属事实,一审认为,其工作时间自由,休息时间不确定,其所主张的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工资,不能简单适用《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第四十条的规定,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一审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依据《劳动法》第九十一条、《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经查,虽原告主张2019年8月31日其是被被告开除的,但两位证人证实聘用时即约定了工作至2019年8月份,结合被告经营的是季节性产品这一实际情况,一审认定原、被告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至2019年8月份,2019年8月31日合同期满,双方劳动合同终止,不存在被告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也不存在被告无故拖欠工资等违法行为,且即使存在,也需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后而逾期不付才应支付赔偿金,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以上事实,故原告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讨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也不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四十一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全南县金龙冷冻食品厂(经营者张文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所结欠的双倍工资10500元给原告李华良;二、驳回原告李华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华良上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8月份工资3000元,延长工作时间工资6000元,休息日工资3400元,经济补偿金3000元,赔偿金2000元,法定节假日工资2100元,降温费120元,社会保险费800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从2019年4月16日开始正式在被上诉人处上班,约定每天工作8小时,但从5月起被要求每天多上一个小时班,但没算加班费。从5月至8月底上诉人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并未放假也并没有支付加班工资。8月31日被上诉人开除上诉人,说好给补助也推脱生意不好一直没有支付,8月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工资、休息日工资、降温费也并未支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八十七条规定,终止合同应支付赔偿金。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足,请求二审判决支持上诉请求。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华良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华良、全南县金龙冷冻食品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

民事判决书

(2020)赣07民终55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华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全南县金龙冷冻食品厂,住所地:全南县城新城某某滨江路某某店面康怡冰淇淋批发部。

  经营者:张文炳。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华良因与被上诉人全南县金龙冷冻食品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全南县人民(2019)赣0729民初1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询问调解的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华良、被上诉人全南县金龙冷冻食品厂经营者张文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华良上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8月份工资3000元,延长工作时间工资6000元,休息日工资3400元,经济补偿金3000元,赔偿金2000元,法定节假日工资2100元,降温费120元,社会保险费800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从2019年4月16日开始正式在被上诉人处上班,约定每天工作8小时,但从5月起被要求每天多上一个小时班,但没算加班费。从5月至8月底上诉人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并未放假也并没有支付加班工资。8月31日被上诉人开除上诉人,说好给补助也推脱生意不好一直没有支付,8月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工资、休息日工资、降温费也并未支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八十七条规定,终止合同应支付赔偿金。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足,请求二审判决支持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全南县金龙冷冻食品厂答辩称,一、8月底的工资已经支付给上诉人,不可能再支付3000元;二、延长工作时间6000元,每天延长工作时间1小时,一个月1500元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无事实依据,上诉人一天的工作时间共计9小时,有时候迟到早退并没有上足9小时也并未被扣工资;三、休息日偶尔加班也是正常的,就算是公务员加班也不一定会算加班工资;四、赔偿金到底是什么答辩人不清楚,被答辩人来上班也没有做什么事情;五、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不清楚是如何计算而来;六、答辩人从事冷冻行业,不存在降温费;七、社会保险费答辩人个人也没有投保,一直也没有这个惯例。

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李华良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8月份工资3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两倍工资12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延长工作时间6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休息日3400元;5.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2000元;6.判令被告支付法定日2100元;7.判令被告支付降温费120元。

一审查明   一审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冰淇淋批发。2019年4月15日,原告到被告处应聘,双方协商原告入职被告处至2019年8月份,每月工资3000元,工作时间上午8:00-12:00,下午13:30-18:30,没有约定节假日,请假、放假、下雨没生意时均不扣工资。2019年4月16日,原告开始工作,负责运送冰淇淋给客户,至2019年8月31日,被告发放了每月3000元工资给原告,其中2019年8月的工资是2019年8月31日下午三点左右包括原告在内三个工人一起发放的。2019年9月4日,原告申请全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2019年9月11日,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9年9月19日原告提交起诉状至一审。

一审认为   一审认为,《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解释,《劳动法》第2条所称的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一般雇工在7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可见,个体工商户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也纳入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约束,故本案原、被告双方自2019年4月16日起形成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所要求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应从满一个月的次日(即2019年5月16日)开始计算,原告已领取了在职期间的正常工资,其双倍工资的另一半为10500元(3000元/月×3.5个月)。原告要求支付8月份工资,经两位证人证实,三人的工资于2019年8月31日当日下午同时发放,故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降温费,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工资,原告主张约定是一天工作8小时,但被告抗辩是9小时,且与原告一起共同工作的工友也证实是9小时,故一审认定原、被告双方协商确认一天工作9小时,该约定符合《劳动法》第四十一条“协商一致可以延长1小时"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没有节假日,但请假、放假、下雨没生意时均不扣工资,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每月请假、放假、下雨没生意时的具体日期与时长,且原告入职被告处时,即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被告系从事冰淇淋销售的季节性经营,冰淇淋销售受天气影响较大,原告具体负责冰淇淋运送工作,气温较低的雨天销售量减少,其工作量也减少甚或是放假应属事实,一审认为,其工作时间自由,休息时间不确定,其所主张的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工资,不能简单适用《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第四十条的规定,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一审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依据《劳动法》第九十一条、《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经查,虽原告主张2019年8月31日其是被被告开除的,但两位证人证实聘用时即约定了工作至2019年8月份,结合被告经营的是季节性产品这一实际情况,一审认定原、被告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至2019年8月份,2019年8月31日合同期满,双方劳动合同终止,不存在被告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也不存在被告无故拖欠工资等违法行为,且即使存在,也需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后而逾期不付才应支付赔偿金,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以上事实,故原告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讨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也不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四十一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全南县金龙冷冻食品厂(经营者张文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所结欠的双倍工资10500元给原告李华良;二、驳回原告李华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拖欠的2019年8月份工资的问题。根据一审出庭证人证言,被上诉人于2019年8月31日下午以现金形式支付了当月工资,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拖欠2019年8月份的工资,未提供任何证据反驳,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经济赔偿金的问题。一审已就其判决阐明理由,本院对此不再赘述并予以认同。

  关于休息日、法定日节假日加班工资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法定节假日加班7天,休息日加班17天,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降温费的问题。根据《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上诉人的工作主要是负责运送冰淇淋给客户,不属于高温作业,一审未支持上诉人关于降温费的诉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费的问题。经济补偿金和社会保险费系上诉人二审增加的诉讼请求,也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华良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华良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林 姗

审 判 员  沈象筠

审 判 员  宋玉玲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代理员  刘敏慧

代理员  管燕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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